2011年4月12日厦门市政府刘可清市长签发厦门市政府令第144号,正式公布了《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这也是迄今为止全国第二部全面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政府规章。
立法后评估,通俗地讲,就是立法“回头看”。其关注的是立法中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立法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规定的条款是否有可操作性以及立法的实施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评估,能够比较全面、准确地把握立法项目的实际运行状况,为今后立法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客观依据。
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其中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就我市而言,自1994年取得立法权以来,共制定了143部规章,经历次清理,现行有效的单项规章共83部。这些规章实施情况如何,是否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这就要进行“回头看”,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我市于2008年开展了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规章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积累了一定经验。2010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将《办法》列为规章调研项目,并由市法制局委托厦门大学法学院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开展课题研究,进行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2011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将《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确定为正式规章项目,该规章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126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12日刘可清市长签发了市政府令第144号,公布了《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在明确规章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前提下,对评估对象与计划、评估内容与标准、评估程序与方法、评估报告与效力、评估监督与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关于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从目前各地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实践看,开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实施机关评估模式,即由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二是政府法制部门评估。三是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实施机关同为评估主体。《办法》根据《纲要》的规定,在借鉴各地立法后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实践,采用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为评估主体并结合第三方评估的模式。《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立法后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第二款规定,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其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大部分规章的评估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修改规章、改进执法工作,由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后评估的实施机关,有利于与规章修改以及改进执法工作相衔接;第二,对社会各界意见较多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评估,可以排除相关部门利益的影响,保证评估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第三,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第三方单位作为评估主体,第三方评估主体的介入可以保证评估的客观性,是前两种模式的补充。
二、关于评估对象
《纲要》明确要求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常态化评估,将定期评估作为评估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为避免评估主体的工作随意性,从制度上保证评估的常态化,同时又要避免频繁评估,《办法》对强制评估的对象作了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规章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一是实施满五年的;二是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三是拟作重大修改的;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五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同时在附则中规定,对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年度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三、关于评估标准
立法后评估是一项紧紧围绕立法效果而展开的活动,一个立法项目的效果究竟是好是坏,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是通过评估标准来衡量的,没有标准将无法对一个立法项目进行正确客观的评估。因此,建立立法后评估标准是进行立法后评估的起点,也是立法评估的重要内容。《办法》第十一条将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科学性标准、协调性标准、规范性标准、操作性标准、实效性标准作为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其中进一步完善了科学性标准内容,将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等作为科学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四、关于评估的程序
立法后评估的程序是关于评估主体开展评估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的规则,其对取得正确的评估结论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并对各个阶段主要开展的工作作了规定。同时,对评估方法和管理相对人参与评估等进行了规范。
五、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
立法后评估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其目的是为立法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依据,作为立法后评估最后成果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一定效力,才能保证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得到尊重和运用,产生切实的效果。为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第二款规定: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关于评估监督与责任
为保证立法后评估制度得以落实,《办法》将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部门绩效评估的考核范围,并对不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